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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址:
台中市豐原區西安街112號
電話:
04-25222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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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5206645

最後更新 : 12/16

公會組織章程

首頁 > 公會組織章程

臺中市直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

訂   立:民國40年7月10日本會成立大會通過訂立。
第一次修正:民國67年9月20日本會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會通過修正。
      台中縣政府同年10月27日67府社勞字第138289號函核准備查。
第二次修正:民國72年5月18日本會第13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台中縣政府同年5月31日72府社勞字第84351號函核准備查。
第三次修正:民國73年5月18日本會第13屆第6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台中縣政府同年6月7日73府社勞字第93433號函核准備查。
第四次修正:民國80年9月18日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台中縣政府同年10月2日80府社行字第192567號函核准備查。
第五次修正:民國86年12月26日本會第1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台中縣政府87年1月8日87府社行字第5235號函核准備查。
第六次修正:民國99年4月1日本會第2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台中縣政府99年6月24日府社行字第0990197727號函核准備查。
第七次修正:民國104年3月31日本會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
      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22日中市社團字第1040042512號函核准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臺中市直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臺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豐原區西安街一一二號。


第二章 業  務

第 五 條:本會之業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各種電器、冷氣、冷凍、音響影視、通信及資訊網路、監控視訊、自動控制系統、電子材料、電器水材及上列項目相關週邊商品及機具及其材料買賣、施工、維護及修理而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工廠之售賣場所及小型工業領有商業證照者均視同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但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非本區域之同業,亦得為本會贊助會員(權利義務相同,但不含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七 條

每一會員所派代表,以一人為限。

第 八 條

工廠所設門市部經營項目合於本章程第六條規定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但會員代表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喪失資格,由原派之會員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除依照本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得派會員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享受前條規定之權利外,並享有本會依照本章程第五條舉辦各種業務之有關權利。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有依法入會遵守本會章程,會議決議案及繳納會費之業務。

第十三條

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非經廢業或遷出本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四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五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前項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提出應選名額同額以上之參考名單,由會員代表登記或由理監事會提出,但被選舉人不得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七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十九條

監事會由監事中互選一名為常務監事。

第二十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一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議決案。
二、處理日常事務。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審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理事會之財政出入。

第二十三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

一、審查理事會處理日常之會務。
二、稽核理事會日常之財政出入。

第二十四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七條

本會選派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應由理監事會選派之,但當選人不以理監事為限。

第二十八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祕書一人,幹事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業務。前項會務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如因業務需要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或專業委員會。小組或專業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前項專業組織規程,經理事會通過後行之,但涉及經費預算時,應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修正或撤銷時亦同。

第三十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三至五人,為會務發展之諮詢(議),其聘請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顧問人員為義務職,不得支領任何固定津貼,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之任期同為三年,並於聘書內註明起訖時間。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一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免受此限制。

第三十三條

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由理事長為主席,並得組成主席團行之,理事長未出席時,由常務理事或會員中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財產之處分。
五、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會員大會得就地域之便利先期分開預備會依各預備會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代表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六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通知列席。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解職,應有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十八條

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並重新選舉理事長或常務監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九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一、 會員入會費。
二、 會員常年會費。
三、 事業費。
四、 特別捐款。
五、 政府補助費。
六、 經辦事業之收益。
七、 特種基金及其利息。
八、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征收標準及第八款之收入種類金額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

第四十條

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二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三條:

前條會員入會費、常年費及事業費於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四條

本會募集事業費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決算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五條

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四十六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十七條

會員受行政區域劃分,集體轉會時,對本會之剩餘財產或負債分擔,應歸新團體(公會)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凡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五十一條

本會理事、監事執行職務時,如有違背商業團體法或營私舞弊,得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罷免之,並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照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五十四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章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修正之。

第五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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